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3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向被告甲○○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前開房屋),嗣經換約後,租約固應於民國98年6月20日到期,惟自訴人因於98年5月30日提早產下一名女嬰致身體虛弱,是以延至同年
7月11日,始經由電話與被告配偶聯繫,欲商談前開房屋之返還事宜,詎料自訴人竟遭告知被告已於98年7月8日,將自訴人置於前開房屋內之電腦、電腦桌等家具、物品丟棄,被告該等擅自丟棄自訴人所有家具、物品之舉,不無涉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迄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