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易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在桃園市○○區○○路○○○號金俠客便利商店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10389號卷第20頁之94年度保管字第3030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所犯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固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因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卻記載被告自94年2月20日起,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2台及「金撲克」、「 小瑪莉 」各1台,嗣於94年4月8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4台及代幣1279枚云云,上開緩起書處分書之記載與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尚非全然相符,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與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實際扣案物品相符,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滿貫大亨IC板│1片│├──┼───────┼────┤│2│彈珠台IC板│2片│├──┼───────┼────┤│3│金撲克IC板│2片│├──┼───────┼────┤│4│小瑪莉IC板│1片│├──┼───────┼────┤│5│代幣│127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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