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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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居處對面之某服飾店,已預見林○楠(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變賣金戒指4枚【為林○雄即林○楠之父所有,於104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居所房間內,遭林○楠竊取,林○楠所涉竊盜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8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故買之,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林○楠,允諾餘款於數日後再給付。嗣於同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林○楠以電話聯繫甲○○要求給付餘款8,000元,甲○○至上揭居所赴約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楠、在場證人王○謀即林○楠之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審慎查明本案金戒指之來源,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犯行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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