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鑫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第14905號、第18973號、第21640號、第21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第3322號、第5029號、第193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鑫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下稱 台北 富邦 帳戶)」之記載後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鑫智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黃湘玲 、 蘇玫月 、 游千慧 、 周家鈺 、 陳宣輔 、 徐達皇 、 劉宣甫 、 許雅淳 、 陳禮建 、 李祐承 、 袁煥淮 、 黃鈴雯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12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黃鈴雯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黃湘玲、蘇玫月、游千慧、周家鈺、陳宣輔、徐達皇、劉宣甫、許雅淳、陳禮建、李祐承、袁煥淮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12名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12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卷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110年度偵字第1490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7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40號110年度偵字第21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111年度偵字第33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303號被告郭鑫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鑫智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交予 蔡明儒 (蔡明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詳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鑫智上開富邦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黃湘玲等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黃湘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郭鑫智提供之富邦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湘玲等人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玲、蘇玫月、游千慧、周家鈺、陳宣輔、徐達皇、劉宣甫、李祐承、許雅淳、陳禮建、袁煥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鑫智供述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儒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帳戶內沒有錢,不怕借用帳戶的人拿去做什麼云云。2證人蔡明儒證詞 陳建伯 (已歿)、 廖有益 等人於110年間,在證人蔡明儒、 蔡小玲 該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共同住處,與被告討論銀行帳戶事宜之事實。3證人蔡小玲證詞陳建伯、廖有益於110年間,在證人蔡明儒、蔡小玲該時位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共同住處,向被告稱可以買賣帳戶賺錢,然並不清楚被告、陳建伯、廖有益等人約定條件為何,又因陳建伯與被告沒有互相留下連絡方式,故經常以證人蔡明儒之手機聯繫之事實。4證人 王必成 、 邱凱弘 (即到場處理台北富邦帳戶遭警示之警員)之證詞被告將台北富邦帳戶借予證人 邱家輝 之事實。5證人邱家輝證詞證人邱家輝與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吉 分行,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然因富邦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事實。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0年9月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01000045號函1紙、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2月18日勘驗報告1份被告與證人邱家輝曾於110年3月29日,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處理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事宜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9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4085號函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年3月2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證人王必成、邱凱弘到場了解時,得知被告將台北富邦帳戶借予證人邱家輝做生意使用,證人邱家輝近期欲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時,發現帳號異常無法提領,故臨櫃請求協助,才知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台北富邦帳戶內之現金之事實。81.證人黃湘玲證詞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01000028號函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3.存摺影本及匯款紀錄各1份4.證人黃湘玲與「陆星星」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證人黃湘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91.證人蘇玫月證詞2.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3.匯款紀錄照片及匯款證明單據各2張證人蘇玫月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01.證人游千慧證詞2.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3.證人游千慧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份4.證人游千慧與「 張楠 」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張證人游千慧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11.證人周家鈺證詞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01000026號函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3.匯款紀錄截圖1張4.證人周家鈺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恒生國際HSGJ」網站截圖、「 秦枫 」臉書及Instagram截圖照片共20張證人周家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21.證人陳宣輔證詞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0年5月5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01000011號函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3.匯款紀錄2紙4.FXTRADING註冊成功通知、FXTRADING網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證人陳宣輔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31.證人徐達皇證詞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01000027號函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證人徐達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41.證人劉宣甫於警詢中之指訴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01000027號函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3.匯款紀錄截圖2張4.證人劉宣甫與「Zoey」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證人劉宣甫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51.證人許雅淳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3.證人許雅淳與「Alen」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證人許雅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61.證人陳禮建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4.證人陳禮建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證人陳禮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71.證人李祐承於警詢中之指訴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01000027號函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3.證人李祐承匯豐銀行帳戶帳戶摘要和交易明細1份4.證人李祐承與其胞姊 李伊婷 之對話紀錄截圖、「ZONXIN」網站截圖照片共5張證人李祐承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81.證人袁煥淮證詞2.被告上開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3.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證人袁煥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袁煥淮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證人袁煥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存款交易明細1份。4.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訊息截圖8張。證人袁煥淮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星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欺及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本署偵查案號1黃湘玲以Instagram帳號「luxx8808」暱稱「陆星星」之人,向黃湘玲佯稱有投資黃金機會,黃湘玲因而至投資網站「EddidHoldinos942艾德控股」註冊,並「陆星星」及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2.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1、10萬元2、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2蘇玫月以LINE暱稱「 陳一凡 」向蘇玫月佯稱有破解博弈網站之賺錢機會,蘇玫月因而至「永利國際」註冊,並依「陳一凡」及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2.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3.110年3月24日某時1、100萬元2、100萬元3、10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3游千慧以Tinder暱稱「張楠」向游千慧佯稱有投資區塊鏈機會,游千慧因而至投資網站「HCEX」註冊,並依「張楠」及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許8萬5081元110年度偵字第21643號4周家鈺以LINE暱稱「秦枫」向周家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機會,周家鈺因而至投資網站「恒生國際HSGJ」註冊,並依「秦枫」及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3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1640號5陳宣輔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輔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陳宣輔因而至投資網站「FXTRADING」註冊,並下載投資平台軟體「MT5」操作外匯保證金。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1、5萬元2、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6徐達皇以LINE暱稱「 江美琪 」向徐達皇佯稱有投資機會,徐達皇因而至投資網站「MetaTrader5」、「FXTRADING」註冊,並依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2.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3.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2分許1、5萬元2、3萬5484元3、1萬4495元110年度偵字第14905號7劉宣甫以LINE暱稱「Zoey」向劉宣甫佯稱有投資機會,劉宣甫因而至投資網站「格倫外匯」註冊,並依「Zoey」及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2.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34分許1、5萬元2、4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4905號8許雅淳以Instagram帳號「arronaaron98851」暱稱「Alen」之人,向許雅淳佯稱有投資比特幣機會,許雅淳因而至投資網站「Hotex」註冊,並依「Alen」及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2.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1、10萬元2、9萬9777元111年度偵字第3322號9陳禮建以LINE暱稱「jennifer」向陳禮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及國際外匯機會,陳禮建因而至投資網站「XM國際外匯平台」註冊,並依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22萬1979元110年度偵字第18973號10李祐承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向李祐承之胞姊李伊婷佯稱有投資機會,李祐承之胞姊李伊婷因而至「ZONXIN」網站註冊,並向李祐承借款投資,李祐承遂依其胞姊李伊婷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3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4905號11袁煥淮以LINE向袁煥淮佯稱介紹投資NTF等語,袁煥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3月25日189萬0706元111年度偵字第19303號【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告郭鑫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鑫智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蔡明儒(蔡明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詳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黃鈴雯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案經黃鈴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鈴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行為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分案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相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翰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