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光選任辯護人劉雅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世光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韋翰 」之人,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黃韋翰」。嗣「黃韋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旋即遭「黃韋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陳清富謝煌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藍世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韋翰」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韋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先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就依照廣告上所提供的聯絡資訊加入自稱「黃韋翰」之LINE,「黃韋翰」就說他是專業的金融代辦公司,可以代辦需要的資金,我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這家公司,「黃韋翰」也有提供公司的名片,「黃韋翰」請我去新辦2個金融帳戶,要我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並且提供密碼,說是固定流程,會幫我包裝好的信用狀況,我基於相信專業,就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帳戶裡面應該是只有開戶的錢,隔天我就接獲永豐銀行人員通知叫我要小心,當時我就到派出所報案,後來就發現「黃韋翰」刪除我的LINE,我沒有獲得貸款,我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平台販賣養生黑蒜等商品,其因需要資金周轉而向銀行詢問信用貸款相關事宜,然被告均遭拒絕,其後被告看到可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遂依廣告內容留下聯繫方式並與自稱「黃韋翰」之人聯繫,「黃韋翰」曾提供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被告經查詢並確認有該公司後,遂信以為真,而依「黃韋翰」指示申辦本案2金融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其未能預見本案2金融帳戶會作為詐騙集團之工具,而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縱被告認知「黃韋翰」將美化其帳戶,然此與認知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係二事,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利益,且倘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考量日後可能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其應不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之情形下為之,足見被告確實係誤信「黃韋翰」之說詞,被告或有疏失,然尚無從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至第44頁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經查:
㈠被告先依「黃韋翰」之指示,於110年9月間申辦本案2金融帳
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黃韋翰」,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訊息傳送予「黃韋翰」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字第175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偵字第416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儲字第1119511622號函及附件(偵字第1754號卷第58頁至第6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107701號函及附件(偵字第175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008號函及附件(偵字第4167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被告與「黃韋翰」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取貨單(偵字第1754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嗣後「黃韋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旋即遭「黃韋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以將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韋翰」之方式,將本案2金融帳戶提供予「黃韋翰」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等帳戶確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案被告固陳稱是為申辦貸款,應對方要求才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韋翰」使用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承:當時我因為需
要資金做電視購物,我問過好幾間正規銀行,都說無法讓我申辦貸款,我只好找民間代辦公司,我是加LINE跟「黃韋翰」聯絡,但我不知道「黃韋翰」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的其他聯絡方式,「黃韋翰」跟我說可以幫我包裝銀行帳戶,讓我信用漂亮一點,可以順利跟銀行貸款,「黃韋翰」也說我提供的帳戶裡面不用放錢,但因為我本來有的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不能提供給「黃韋翰」,所以我就新申辦本案2金融帳戶,並且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偵字第1754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中華郵政帳戶內僅有開戶之1,000元,而永豐銀行帳戶並無餘額等節,亦有前開函文及所附本案2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字第1754號卷第67頁、偵字第4167號卷第30頁),已堪認被告係在明知以其自身狀況,難以自合法管道取得貸款之情形下,遂在網路上尋得不明人士為其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與「黃韋翰」素未謀面,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黃韋翰」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無其他方式與貸款之人聯繫,然其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韋翰」為其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資金,仍貿然將足以存取本案2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2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
⒉而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成年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
從事網路銷售業之年齡及學經歷(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且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此揭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是以,縱被告所辯係因出於貸款之動機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資料予對方乙節為真,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黃韋翰」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因本案2金融帳戶內所餘款項數額甚低,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
⒊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將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將使該等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匯轉資金之工具,且因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則被告尚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黃韋翰」提供
我的名片(即偵字第1754號卷第33頁)上面這家公司,我是相信他們的專業云云(本院卷第30頁);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確實有在網路上查得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的資料,所以被告才會依「黃韋翰」之指示辦理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觀之被告與「黃韋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754號卷第33至43頁),僅見被告與「黃韋翰」就寄送之資料內容進行洽談,對於未來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包裝金流之方式、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此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相符,再者,被告就「黃韋翰」如何包裝金流、包裝金流之款項來源、被告需支付對方之費用報酬數額或計算方式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本院卷第30頁、第118頁),被告仍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與「黃韋翰」對話過程有前述有違常情之情形下,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予「黃韋翰」等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韋翰」,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1陳清富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佯稱「第一銀行周主任」之人,假借幫忙設定網路銀行系統還原之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9月30日16時1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9,985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1754卷】第11至12頁)⒉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2日至111年1月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754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起訴書於110年9月30日16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9,985元2謝煌權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佯稱「台新銀行主管」之人,假借取消網購商品分期付款之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9月30日18時5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49,986元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煌權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4167卷】第36至40頁)⒉謝煌權陽信、中國信託、台新、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封底、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167卷第59至68頁)⒊藍世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167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7號併辦意旨書於110年9月30日18時52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49,986元於110年9月30日19時0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2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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