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告戊○○(即 盧波浪 乙○○之承受訴訟丙○○人) 盧孟絹
詹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告甲○○住台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陸貳零參柒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波浪所有,盧波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由原告之祖父 盧清泉 與被告之父 張立神 訂有耕地租約新社第四四五號租約,張立神死亡後,由其子被告 張景洲 繼承,因被告自繼承租賃以來,並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耕地轉讓於訴外人 徐明喜 經營耕作,徐明喜於受讓系爭耕地耕作後自行耕作至死亡,復由其弟 徐清吉 繼續耕作,徐清吉死亡後復由徐清吉之妻 魏幸 耕作,二十幾年系爭耕地之租金均由徐明喜、徐清吉、魏幸繳交租金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幸嗣後又將系爭耕地讓與 張淼宏袁來發 耕作,是被告早已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轉租他人耕作,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目前係種植竹筍,而竹筍類農作物,自裁種後第二年起,每年元月至三月間應實施翻土、培土及掘掉老齡樹頭。翻土後培土前應環狀施用基肥或堆肥。每年再於四至八月間追肥三至五次,竹筍產期不一致,五至七月為盛產期,每日清晨為最理想之採筍期間,是竹筍之栽培應於種植後每年一至三月翻土、培土、施肥,於四至八月間尚須追肥數次,而採收時期,更須於每日清晨採收。依証人袁來發於開庭陳証,伊承包竹筍算一整年,由伊施肥、除草、整地及採收,伊一月時去施肥云云,系爭土地上竹筍之耕作,凡每年一月起之翻土除草施肥,以及採收時期之採收,概由証人袁來發負責,被告根本未曾參予,故被告顯然未自任耕作,而屬全部雇工包耕,自係屬出租他人耕作。且証人 徐國照 亦証稱系爭土地之前是由伊母親魏幸耕作,整個土地均包給伊母親,亦可証被告早未自任耕作屬實。
三、證據:提出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三幀、 張進益 所著「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物篇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七頁影本一份、新社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份、耕地租約新社第四四五號影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証人魏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並未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他人使用,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請魏幸耕作依一般行情給薪資;筍子交給袁來發採收,行情隨每年不一。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証人袁來發、徐國照。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波浪於起訴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乙○○、丙○○、丁○○及詹碧玉繼承,有死亡証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戊○○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尚無不合,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前,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台中縣新社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始經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法,復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波浪所有,盧波浪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由原告之祖父盧清泉與被告之父張立神訂有耕地租約新社第四四五號租約,張立神死亡後,由其子被告張景洲繼承,因被告自繼承租賃以來,並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耕地轉讓於訴外人徐明喜經營耕作,徐明喜於受讓系爭耕地耕作後自行耕作至死亡,復由其弟徐清吉繼續耕作,徐清吉死亡後復由徐清吉之妻魏幸耕作,魏幸嗣後又將系爭耕地讓與張淼宏及袁來發耕作,是被告早已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確實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並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使用,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請魏幸耕作依一般行情給薪資;筍子交給袁來發採收,行情隨每年不一云云。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波浪所有,盧波浪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由原告之祖父盧清泉與被告之父張立神訂有耕地租約新社第四四五號租約,張立神死亡後,由其子被告張景洲繼承該租賃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新社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新社第四四五號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信實。原告以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依上開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否認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以確實仍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有否將系爭土地轉租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經查:
(一)系爭土地目前係種植竹筍,而竹筍類農作物,自裁種後第二年起,每年元月至三月間應實施翻土、培土及掘掉老齡樹頭。翻土後培土前應環狀施用基肥或堆肥。每年再於四至八月間追肥三至五次,竹筍產期不一致,五至七月為盛產期,每日清晨為最理想之採筍期間,是竹筍之栽培應於種植後每年一至三月翻土、培土、施肥,於四至八月間尚須追肥數次,而採收時期,更須於每日清晨採收(參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三幀及張進益所著「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物篇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七頁)。而依証人袁來發於開庭陳証,伊承包竹筍算一整年,由伊施肥、除草、整地及採收,伊一月時去施肥云云觀之(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上竹筍之耕作,凡每年一月起之翻土除草施肥,以及採收時期之採收,概由証人袁來發負責,被告根本未曾參予,故被告顯然未自任耕作,而屬全部雇工包耕。復依証人徐國照即 魏幸之 子到庭証稱:系爭土地之前是由伊母親魏幸耕作,整個土地均包給伊母親等語觀之(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証被告係將系爭土地雇工包耕屬實。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如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全部僱工包耕,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出租論(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可參),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將系爭土地雇工包耕,是依上開說明,自以出租論,而被告既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即違反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訂之租約無效。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本件耕地租約自轉租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五地號土地,面積0.六二0三七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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