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相對人 懿鴻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積欠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伊借款230萬元,伊爰以其中120萬元抵銷系爭本票之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業已消滅,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