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蔡雅婷 )於民國108年間為甲○○(10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親吳○錩之同居女友,故蔡羽萱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
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嗣於109年1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由員警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送達並告知丙○○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2住處,為管教甲○○,而以手自甲○○頸部後方壓制之,並徒手毆打甲○○臀部,致其受有右頸、右側鎖骨下方、右側下背部、右臀近大腿處、左側臀部、左後大腿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之祖母黃○珍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係101年5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其父親吳○錩、祖母黃○珍之姓名,均予以遮蔽。
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毆打被害人甲○○,惟辯稱:因為甲○○一再說謊,行為有所偏差,經我屢勸不聽,所以我才打她,打完之後,我有幫她擦藥,我認為我只是管教過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間為被害人父親吳○錩之同居女友,故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嗣於109年1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由員警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送達及告知丙○○上開保護令內容。然而,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2住處,為管教被害人,仍以手自被害人頸部後方壓制之,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臀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多處瘀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祖母黃○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08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庭108年6月25日之10
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2月27日家防護字第1080022760號函所附之兒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案號C00000000)、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驗傷時間108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個案摘要表(見偵卷第19、33至37、41至45、57至58、58之1、59至62、73至99頁);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583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亦受有右前大腿上方、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右前臂背側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害人之父吳○錩於108年9月12日另有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腰側、右上臂、左上臂、右大腿淤傷之傷害,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6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審酌該案發生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僅2周,且被害人於該案所受傷害位置與本案此部分傷勢位置有所重疊或距離相近,是不排除被害人本案所受此部分瘀傷係遭其父吳○錩於108年9月12日毆打所遺留,尚難認被害人此部分傷害亦為被告本案行為所致。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管教被害人,本案僅屬管教過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所辯其係為管教被害人乙節屬實,衡以管教小孩之方式甚多,毆打顯非唯一選項,被告要無從以管教小孩作為藉口,而解免其刑責。且被告前已因被害人尿床及寫作業問題過度責打被害人,而遭本院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其亦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則其於管教被害人時,理當控制自身情緒,謹慎選擇適當之管教方式。然而,被告竟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仍選擇以毆打方式管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亦自陳其有管教過當之情形。是以,被告前述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既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卻仍故意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而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卻不思控制其情緒及改善管教方式,仍執意以毆打方式管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3萬元,目前已未與被害人同住,需提供生活費給母親(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