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黎昱 相對人 林旻佑 即 林智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旻佑即林智娟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與關係人 劉為貴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0月19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邀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於100年10月21日簽發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至115年10月25日,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406,094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一件、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空│空│││426.00│10000之465│林智娟│││││││1│白│白│││││(10000分││││││││││││││之465)│└──┴───┴────┴───┴───┴────┴─┴─┴──┴──┴────┴─────┴────┘┌───────────────────────────────────────────────────────┐│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抵押權│所有權││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平方│合計│主要建│││設定範│人暨所││││││房屋層數│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圍│有權範│││││││││及用途││││圍│├──┼───┼─────┼────┼────┼───────┼───┼───┼───┼────┼───┼───┤│001│01199-│花蓮縣花蓮│ 莊敬段 │住家用、│五層59.81│59.81│陽台│8.16│平方公尺│全部│林智娟│││000│市○○路18│0000-000│鋼筋混凝│││││││(全部)││││8之9號五樓│1地號│土造、5│││││││││││││層││││││││└──┴───┴─────┴────┴────┴───────┴───┴───┴───┴────┴───┴───┘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