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聲請人 蔡銘澤
黃逢揚 張智清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 李無惑 、 張景祥 與被告天母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於參加書狀固雖表示其等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系爭訴訟標的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與原告、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惟聲請人亦為本件之原告,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