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劉美秀
被 告 彭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2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號前馬路旁,因細故發生爭執,因此
發生互毆,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之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沒有意見,但原
告在傷害隔天還有外出做生意,受到的傷害並非嚴重,甚至
根本沒有受到傷害,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桃簡字第2285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24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
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無
誤,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對原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
斟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併參原告為國小畢
業、經營攤販、月收入約5、6萬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商、月收入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4、35至3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