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林宜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49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5月28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3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共計3年,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第1
至3期、第4至6期、第7至36期,利率分別按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1.52、17.52、41.52碼、每碼0.25%計息(本件
適用利率為10.88%),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1年6月26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97,027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
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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