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周杏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新臺幣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5年2月18日前之105年1月11日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3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系爭地點乃一車道旁之路肩處劃上白實線,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擬於系爭地點停車時,考量上開地點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且停車位置前後亦皆有停車之狀況,並認為果若上開地點不適合停車者,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依法劃上紅線或黃線,始足當知而符法制。
2.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⑴並未停於人行道上,則沒有妨礙行人行走的問題;⑵且系爭地點為四線道之道路設計,於員警開單取締原告之該地點停車之時點,系爭車輛前、後亦已停滿了車輛,足可認定系爭地點停放汽車,根本不存在會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問題出現。⑶該處既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已如前述,依法應屬一般交通參與者於法律認知上,可合法停車之位置。⑷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之停車行為,如果存有取締員警於其主觀上認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客觀上即應全面開單取締原告系爭車輛前、後的所有車輛,惟該取締員警竟捨此不為,僅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唯一取締標的,姑不論其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然就取締員警之選擇性執法,就足以證明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認事用法上,恐非無斟酌之餘地。因為,何以同時段、同地點,別台車輛之車主跟原告同樣的停車行為,沒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適用。
3.按「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對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即所應受之懲戒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5號理由書即明;則該「顯有妨礙」之法定要件,當屬上開釋字「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餘地。原告主觀上應如何判斷「顯有妨礙」之意義?又,原告在客觀上如何「能預見」其何種作為【停車】或不作為【不停車】構成義務之違反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1月27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56000427號函復略謂:…經查旨案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現場答覆陳述人之詢問,稱違規車輛經開立張貼標示單與照相採證完畢後,必審核違規事實明確之車輛,依法定三個月內舉發製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並以寄存送達程序,現場員警並未說過,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必須開白單勸導,但不會轉成罰單之語。…檢視採證照片,車輛停放位置在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6月1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56002613號函復略謂:…經查旨案採證照片,車輛停放位置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於南下右側車道上,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爰此,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舉發…等。
3.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縱於同一地點或其他時間尚有其他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仍與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涉,原告尚不得以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執為要求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指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原告為考試及格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既經過考試及格取得駕駛執照,理當對交通法規應具備相當之理解,不得諉為不知,其自認為違規車輛並非停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應係是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原處分法律見解與原告不同,自未違「裁罰之可預見性」。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停車明確,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三)次查,雖原告否認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惟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當有所知悉。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非人行道、且未劃設紅線或黃線,其無何違規,已與違停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四)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之道路,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卷為憑,觀諸該舉發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可知系爭地點為來回各二線之道路,系爭車輛車寬約169公分,停放之位置係跨停於路邊白色實線上,車寬約三分之二即約112公分佔據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衡諸常情,該路段雖為雙向各二線車道之路段,惟同向車道仍會不定時有不特定大小之來車通行,乃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各車道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於系爭地點路段,外側車道寬度約350公分,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7日府交規字第1050155165號函在卷可稽,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近三分之一路幅寬度,所餘路幅固尚可供小型車輛通行,惟同向車輛要經過系爭車輛停放處,如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且不擦撞系爭車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勢必有礙該道路正常行進之車流;甚遇有大型車輛通行時,為避免擦撞系爭車輛,自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車道線。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佔用車道路幅,顯有妨礙系爭地點車輛通行安全順暢,是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並無妨礙他車通行,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辯稱其前後均有車輛停放,然員警僅就原告車輛為舉發云云,顯然與本件原告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以此作為自己免予裁罰之理由,尚難採認。
(五)末按小型車在顯有妨礙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查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18日,而原告係於105年1月11日到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從而,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本件之罰鍰金額應為900元,則被告以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而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尚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既有在顯有妨礙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900元」以外之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