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陳淑女 聲請人 陳淑齡 聲請人 陳淑芳 相對人 陳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嗣相對人不服,提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1,447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62,862元(計算式:251,447÷4=62,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支出第三人律師酬金3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92,862元(計算式:62,862+30,000=92,862),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調解聲請費│2,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2,2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謄本費│4,22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鑑價費│160,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51,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