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劉宇唐 被告 高華威高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2,487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2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民國91年3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45,於未依約還款時,並就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至92年10月25日後即未按時繳款,計至92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722,487元未清償,依本件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於94年5月24日曾繳款1,212元,經沖抵92年10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日止總計8天所生利息,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487元及自9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暨附表、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被告與臺東企銀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與臺東企銀之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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