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被告王建翔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對
告訴人 王宜益 揮砍、與告訴人扭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處理,竟僅為替友人向告訴人討要債款,即與告訴人扭打且持刀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對和諧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卷第10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56號被告王建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係 曾志翔 之友人,曾志翔與王宜益有債務糾紛,遂請王建翔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麻園門市,向王宜益討要借款。王建翔與曾志翔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門市前與王宜益商討債務問題,王建翔不滿王宜益以手推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預先準備藏放在其左側腰際之刀子(全長40公分、刀鋒長27公分),朝王宜益揮砍,並與王宜益相互扭打,致王宜益受有左肘撕裂傷13公分、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受損、左腹撕裂傷16公分、右側肢體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宜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建翔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預先準備之刀子,朝告訴人王宜益揮砍,並與告訴人相互扭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宜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子朝告訴人揮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時,有攜帶刀子,且被告亦有與告訴人相互扭打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之民眾彭○泰(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扭打時,被告手上持有刀子,且告訴人手臂上亦有受傷之事實。5⑴聖保祿醫院診療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3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⑵上開函文檢送之醫學影像光碟1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前開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6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⑵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器、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⑶監視錄影器、手機錄影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全長40公分、刀鋒長27公分之刀子與告訴人相互扭打,且告訴人左前臂受有嚴重刀傷,左側腹部亦有刀傷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告訴
人相互扭打、持刀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沒收:
扣案之上開刀子,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沒有朝告訴人的頭部揮刀,告訴人手臂上的刀傷,是我持刀子朝告訴人身體水平揮過去,告訴人當時手插腰,且我身高164公分,告訴人多我1顆頭,才會揮到他的手臂等語。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刀朝其頭部揮砍,然依證人曾志翔、彭○泰之證述,均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屬為真,且依告訴人、證人曾志翔、彭○泰之證詞,及前開監視錄影器、手機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仍可與被告扭打,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且依上述病歷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危急生命,是綜合被告下手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責論處,故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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