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生(原名:劉劍涵)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穎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彈弓1把及彈珠1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彈弓槍」更正為「彈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穎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毀
損方式恫嚇告訴人 徐啓能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心生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以變造車牌號碼之租賃汽車前往案發現場,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彈弓1把及彈珠1包,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12號被告劉劍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劍涵懷疑徐啓能與其前女友 李元慈 過從甚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利用其不知情女友 張巧穎和運租車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黑色膠布黏貼在車牌上之方式,將上開車牌2面變造成「RBX-6838」2面,旋即將所變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徐啓能住處前,持彈弓槍朝徐啓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逃逸,以此方式恐嚇徐啓能,致徐啓能心生畏懼,且使徐啓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徐啓能。
二、案經徐啓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劉劍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啓能、證人張巧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彈弓1把、彈珠1包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以刑紋字第1108013321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擋風玻璃破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棄損壞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毀棄損壞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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