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10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務人 許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按年息0.000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收取400元,逾期第二期收取500元,逾期第三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按年息0.000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