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國98年11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96年11月1日起,因失去智能,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胞弟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姚怡君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無回應;另訊據鑑定人姚怡君醫師稱以:個案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言語功能障礙,定向感不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3月1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長庚醫院鑑定人姚怡君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身體狀態,理學檢查,個案(即相對人甲○○)於鑑定當時坐於椅子上,右手腕戴有刻有姓名及住家地址的手鍊。其嘴巴周邊肌肉有持續的不自主運動。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態度配合,但持續度不佳,於鑑定中不時要離開座椅。對簡單口語命令,個案可配合施測。(如要求患者眨眼、閉眼、移動手腳或指頭等要求,個案可有適當反應)。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差。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及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目前步態不穩,需由人協助注意行動,有失語症,無法正確命名物品及使用有意義的語言;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在飲食方面,個案需照顧者按時幫其餵食及控制進食量;在穿衣方面,須由照顧者為其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個案清潔維持需由照顧者完全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已財產之能力),個案可辨別新台幣(下同)100元鈔票,但無法辨識500元鈔票。個案無法執行兩位數以上的加減法,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個案有失語症,無法與他人在言語或是肢體上有意義的互動,社會性行為能力差,個案目前意識清楚,但語言及認知功能當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復有長庚醫院99年3月1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12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狀況說明,離婚、無子女。本在中華電信公司上班,因病提早退休,共領1百多萬元的退休俸。婚前即在桃園市○○路上購置一間小套房,婚後與夫居住在小套房,目前小套房由家人協助出租,每月酌收7,000元的租金(含管理費)。相對人疑因婚姻不順、遭受嚴重打擊,致影響病情。疾病史,相對人約於94年開始發病,初始症狀為動作緩慢、時常忘東忘西,約於2-3年前開始漸趨嚴重,至今失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每個月需固定至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回診,皆由聲請人及外傭陪同前往。身心狀況,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尚能行走,但無法走直線、乃是往傾斜的方向行走。無法與他人互動,對他人的呼叫沒有反應。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目前主要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起居,每月聘僱的費用約2萬多元,由家人及相對人自已的退休金共同分擔支付。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十分擔心且疼愛相對人,平日聲請人及外籍看護會陪伴相對人外出散步或就醫。聲請人且說,相對人像小孩子一樣,十分喜歡吃糖果,連至醫院等待就診時,因相對人不耐久等,還需準備糖果哄相對人。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聲請人數次表示自已年事已高、來日無多,本應由長子擔任聲請人,但因長子的工作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平日實在無法請假配合辦理相對人之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相對人之弟(丙○○)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家人亦同意由其擔任。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家人皆同意由相對人之母為聲請人,全權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3月4日府社助字第0990079557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可認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巫美?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