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謝明坤

相對人萬達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故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又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而上開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按: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命其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從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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