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林嘉漢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法院定執行刑之竊盜案件,都是同一案件連續犯罪,各別犯罪犯意一致,並無故意再續犯之意,定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犯意各別,二案合併10月徒刑,依法不合,有判刑過重,應於依連續犯罪從一處斷為合一併罪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並不是隨刑期而遞增,本案已調解達成共識懇請從輕定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越門扇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該判決未定執行刑,檢察官乃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於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2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且裁量所憑之依據,即依2罪之犯罪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被害人即被害法益不同、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則、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事,亦無不當之聯結,實際上亦予以適度之減輕優惠,所定之刑度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已與告訴人 吳文仁 達成調解,且抗告人係以一個犯意犯2罪,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於前述確定判決審理時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吳文仁成立調解,乃個案量刑審酌之事由(且該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評價),而定執行刑係就數罪間之關聯程度、所反應出之行為人之人格特性、避免過度評價、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為整體考量,並非就個案中之量刑事項再為重複評價,原審量定執行刑時未將抗告人與告訴人吳文仁達成調解列為裁量依據,尚無違誤。另原審裁定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於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程度,無疏漏之處,至於抗告人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1罪或2罪,並非定執行刑可審酌之範圍,是認抗告人之指摘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抗告人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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