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 陳威廷 」印文及「陳威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更正偽造印文之『「日盛」』為『「日盛基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嘉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日盛基金」、「陳威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威廷」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矮子」、「 阿水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呂赫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需扶養、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然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43233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日盛基金」、「陳威廷」印文與偽造之「陳威廷」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日盛基金工作證1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阿水」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思妤 」等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起,向呂赫佯稱下載「日盛」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赫陷於錯誤,與吳嘉峰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中路路口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吳嘉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日盛」公司職員「陳威廷」,向呂赫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其上蓋有「日盛」、「陳威廷」等偽造印文及簽有「陳威廷」偽造署押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赫收執而行使之。吳嘉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赫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赫收取前揭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呂赫與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指認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之前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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