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叡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叡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不詳共犯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人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2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罹患腎臟病、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等(參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勘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從而,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及行動電話壹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