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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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金民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邱李釵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據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邱李釵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同年11月26日登記,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惟被告僅與原告同居5個月後離家,並於93年2月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自此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至今被告行蹤、生死均不明,故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經查,兩造婚後設籍並共同居住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臺東縣○○里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9年2月20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98037129號書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3、55、63、65頁),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兩造自婚後至被告離家前係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等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東縣達仁鄉,又兩造未曾於花蓮縣共同生活或有設定共同住所於花蓮縣之意思,因此,依首揭法規意旨,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慧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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