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興故買贓物,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一、」後應即補充「被告吳振興前曾因贓物罪於民國91年1月14日本院90年度易字第396號裁判確定,於9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四行「民國95年2月27日後之某日」應更正為「95年3月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周有維 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於犯後業將遭竊之畫作買回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檢視後確認並無損壞,並表示因無損害,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機會(參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及檢察官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刑事答辯狀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主張,其於「95年3月6日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3萬元,加上被告於前二、三天前賣出一件字畫得款新台幣2萬元,其以4萬元買受本件贓物,並陳明95年間贓物作者 鄭善禧 之瓷版畫、95年市價即在4至5萬元間、其於9年後即104年委託第三人公開拍賣云云,顯然被告自承係於95年3月6日購買本件贓物,然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係於91年2月8日始就前案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95年3月6日之故買贓物,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