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年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18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林年進竊盜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鐮刀1把,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鐮刀1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