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吳金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市農產運銷公司第458號攤位,竊取 黃福如 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約新台幣8萬元及承銷印章1枚),得手後離開。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福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