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61號、第11434號、第1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8月、9月、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染冠心症、心臟衰弱、白血病,乃心血管疾病之急症,請念及被告身心危險,另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全部坦承不諱,更主動自白,實乃真心懊悔,他日返回定好好做個對社會有貢獻之人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就上揭犯行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1之機車、附表編號2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附表編號8之相機、行動電話等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因而分別量處前述拘役及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不諱等犯罪後態度,亦經原判決敘明審酌如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身心狀況,縱加以斟酌,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要難執此減免其應負之罪責。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