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下午2至3時許,在不詳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12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歡之林汽車旅館」612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2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瓶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小錢包1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110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曉民於104年9月21日原審判決後,於104年9月30日提起上訴,惟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第27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被告死亡,毋庸再行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