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料
張月珠周秀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料、張月珠、周秀英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料、張月珠與周秀英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國中畢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31號被告 林料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月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秀英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料、張月珠與周秀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1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9巷底與學士路口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元,放槍者須給付1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料、張月珠與周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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