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國成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暫停禮讓其他沿幹線道○○○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出租計程車通過後,而疏未注意幹線道之其他車輛即起步行駛,適告訴人 梁淑英 駕駛SFB-491號輕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迨被告吳國成發現梁淑英駕駛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梁淑英駕駛之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梁淑英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挫傷、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及左腿撕裂傷、左脛骨近端骨折及第一對神經受損而喪失嗅覺之傷害,因認為被告吳國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成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吳國成及告訴人梁淑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梁淑英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梁淑英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