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張洺輝 被告 劉宗檳 上列被告因民國103年度苗簡字第5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在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