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達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3746號、102年簡字第4344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12000元,又經同院以102年簡字第6200號判處罰金1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價值共計11069元,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訊第7頁調查筆錄所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被告李俊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在 劉定宇 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寵物量販店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鬥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元)、白子孔雀魚2條(價值500元)、孔雀魚1隻(價值20元)、狗頭魚2隻(價值798元)、蛇魚1隻(價值40元)、花羅漢魚1隻(價值3,688元)、AZ00血鸚鵡飼料1罐(價值1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及褲子右側口袋內,正欲繼續竊取屋頂龜2隻(價值4,376元)及草莓腳蛙1隻(價值1,288元)之際,為劉定宇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為警方起獲上開物品(均已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定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定宇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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