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第三九九二號、第七八一八號),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緣乙○○、丙○○○係夫妻,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則隔鄰經營鋁門窗業,渠等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甲○○之師傅 簡添燈 喝醉酒踢乙○○、丙○○○住處鐵門,乙○○因而與簡添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生爭吵,後甲○○亦至現場加入爭吵並命簡添燈先行離去,嗣乙○○即與甲○○發生拉扯,丙○○○見狀口喊「為什麼打我先生」,並基於傷害犯意,持一鐵管自甲○○之右後方毆擊甲○○,致甲○○受有右前額撕裂傷三公分及右肘、右足挫傷之傷害;甲○○則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額頭、右手多處挫傷、左前臂、右小腿抓傷、右門牙部分缺損、左小腿疼痛之傷害(甲○○傷害乙○○部分,業據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案發時,和其夫乙○○在現場,然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沒有打甲○○,伊當時在帶小孩,是甲○○與其夫乙○○互毆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陳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多幀附卷可稽,由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知其所受傷勢係右前額撕裂傷三公分及右肘、右足挫傷,又其陳稱被告丙○○○見伊與其夫在拉扯,遂持一鐵管自右後方毆擊伊,伊右手舉起來擋,所以鐵管打到伊之右額及身體右邊等語,核與其所受前開傷勢相符,其之指陳核非虛構。再查,告訴人甲○○雖與被告丙○○○、乙○○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及肢體衝突,然甲○○在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七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伊受之傷是丙○○○打的,與乙○○無關,伊與乙○○只有拉扯,乙○○並未打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指陳,審諸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乙○○均發生前開口角甚至肢體衝突,被告丙○○○、乙○○又係夫妻關係,告訴人甲○○核無偏袒乙○○而故加誣陷丙○○○之可能,其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乙○○供稱甲○○之傷,為伊所造成,與伊妻丙○○○無涉,反無足採。此外,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告訴人甲○○、被告丙○○○、乙○○三人,其他人均係案發後才到現場,亦據渠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則除前開證據外,亦別無其他人證可資調查。綜上,被告丙○○○前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勢輕於甲○○造成被告乙○○之傷勢、本院桃園簡易庭前開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之刑度、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與甲○○是鄰居關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雙方因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生爭執,三人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乙○○徒手、丙○○○持鐵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及右肘、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診斷證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拉扯,造成甲○○如診斷證書上所述之傷害。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告訴人甲○○在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七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伊受之傷是丙○○○打的,與乙○○無關,伊與乙○○只有拉扯,乙○○並未打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指陳,審諸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乙○○均發生前開口角甚至肢體衝突,被告丙○○○、乙○○又係夫妻關係,告訴人甲○○核無偏袒乙○○而故加誣陷丙○○○之可能,其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乙○○供稱甲○○之傷,為伊所造成,與伊妻丙○○○無涉,反無足採。此外,告訴人甲○○指陳被告丙○○○如何持鐵管毆擊伊,亦與其之所受客觀傷勢相符合,此俱見前述,甲○○之指陳核非子虛。末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拉扯時,被告乙○○之妻丙○○○一時緊張,口喊「為何打我先生」,立持鐵管毆擊甲○○,此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乙○○、丙○○○於此時核無形成何等犯意聯絡,而由丙○○○持鐵管毆擊甲○○之方式以為行為分擔之可能,自應由被告丙○○○對告訴人甲○○之受傷獨立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乙○○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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