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手機壹台沒收之,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第8行之「交貨便」均更正為「賣貨便」;一、(一)倒數第2行「隨即於同日某時」補充為「隨即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一、(二)第1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統一超商賣貨便」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臉書網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黃偉峻先向告訴人彭 蒞程陳育敬 詐稱欲向其購買上開手機,使告訴人 彭蒞程 、陳育敬因而以賣貨便之方式將上開手機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門市後,被告再趁門市店員不備之際,取得上開手機。而自賣貨便之取貨流程以觀,出賣人寄出貨品後,均可透過貨態流程追蹤貨品之動向,而當貨品寄至買受人指定之門市後,需以買受人先依雙方約定之繳款方式給付款項,並出示身分證明後,超商方會將貨品交由買受人收執,而當買受人逾期未受領時,該貨物即會退回出賣人寄貨之門市,此有卷附之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賣貨便功能教學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是自上情以觀,告訴人彭蒞程、陳育敬於寄出上開手機後,於被告向門市店員取貨前,渠等既仍得以透過上開賣貨便之機制追蹤上開手機之動向,亦可於該手機無人受領時,終局取得手機之持有,堪認渠等對上開手機之支配、管領權能尚未完全喪失,而僅為持有暫時鬆弛之狀態,是被告固以前揭詐術之行使,使告訴人2人之持有產生鬆弛,然其取得上開手機之方式,則係利用告訴人2人對手機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狀態,趁係竊取上開手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而被告除本件之2次犯行外,尚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手法均高度雷同,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佳,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尚未返還於告訴人,且迄今被告均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或填補;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之2支手機分別之價值,以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告訴人彭蒞程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彭蒞程於警詢中之證述以觀,上開手機之價值約為32,000元,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即昀諮通訊行負責人 林宗慶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3日16時57分許,有來我的店內賣一支VIVO手機,請我們收購,我們有請他簽署手機買賣切結書,並以6,500元收購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手機買賣切結書為憑。是自證人林宗慶之上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買賣切結書及扣案之手機以觀,堪認證人林宗慶收購之上開手機確為告訴人陳育敬遭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無訛,然證人林宗慶收購上開手機之對價雖較上開手機之價額為低,惟二手手機之收購價較諸手機之市價為低,核屬二手交易之常態,不得僅以此即認證人林宗慶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收購上開手機,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林宗慶向被告收購上開手機時,確知該手機係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取得,是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證人林宗慶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以6,500元之對價,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變賣予證人林宗慶乙節,業如前述,然上開手機之價值為10,5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是被告所變得之價額,顯與上開手機之原物價值並不相當,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諭知沒收,然因上開手機業已由證人林宗慶所持有,堪認被告已全然喪失該手機之持有,而無由對其沒收該手機之原物,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是以,就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即10,500元。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6,500元,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竊取之手機一覽表

編號

廠牌

型號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華為

MATE40

32,000元

告訴人彭蒞程

2

VIVO

X70

10,500元

告訴人陳育敬

(現為證人林宗慶持有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黃偉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臉書,在臉書網站見彭蒞程張貼之販售手機(廠牌:華為、型號:MATE40、顏色:白色,價值:【新台幣,下同】32,000元)訊息後,遂於同日某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黃景言 」與彭蒞程連絡表示欲購買手機,經彭蒞程同意出售手機後,遂於111年4月18日2時3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下稱新北統一國庭門市),以店到店(即交貨便)之方式,包裹(收件人:黃偉峻)寄送手機至黃偉峻所指定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德門市(下稱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嗣該包裹於111年4月19日3時31分許 配達 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後,黃偉峻乃先故意拖延遲不領貨,後於111年4月26日8時30分許,因該包裹逾期未領,經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店員將該包裹放置在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待退貨區內等待於111年4月28日凌晨退貨至新北統一國庭門市。而黃偉峻則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前往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內,趁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店員無暇注意照看之際,找尋彭蒞程所寄出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內之廁所內,旋即拆開該包裹,趁隙徒手竊該手機,再將泡芙餅乾1盒放入該包裹,與該手機調換,以此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隨後走出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內之廁所外,再將該包裹放回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待退貨區內,旋即離開高雄統一雙德門市。俟該包裹於111年4月28日2時39分許退貨,並於111年4月30日3時2分許,經配達指定退貨之新北統一國庭門市後,彭蒞程則於111年5月3日2時18分許前往新北統一國庭門市取貨,彭蒞程取回該包裹後,旋即拆開該包裹察看,發覺該包裹內之手機已遭竊取並調換成泡芙餅乾1盒,遂報警處理。而黃偉峻竊得該手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13,0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統一超商賣貨便,在該網站見陳育敬張貼之販售手機(廠牌:VIVO、型號:X70、顏色:黑色、價值:10,500元)訊息後,遂於同日某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黃云曦 」與陳育敬連絡表示欲購買手機,經陳育敬同意出售手機後,遂於111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總安門市(下稱台南統一總安門市),以店到店(即交貨便)之方式,包裹(收件人:黃云曦)寄送手機至黃偉峻所指定之上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嗣該包裹於111年4月24日5時53分許配達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後,黃偉峻乃先故意拖延遲不領貨,後於111年5月1日8時30分許,因該包裹逾期未領,經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店員將該包裹放置在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待退貨區內等待於111年5月3日凌晨退貨至台南統一總安門市。而黃偉峻則於同日0時41分許,前往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內,趁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店員無暇注意照看之際,找尋陳育敬所寄出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內之廁所內,旋即拆開該包裹,趁隙徒手竊該手機,再將CITY巧克力棒餅乾1盒放入該包裹,與該手機調換,以此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隨後走出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內之廁所外,再將該包裹放回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待退貨區內,旋即離開高雄統一雙德門市。俟該包裹於同日1時56分許退貨,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經配達指定退貨之台南統一總安門市後,陳育敬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台南統一總安門市取貨,陳育敬取回該包裹後,旋即拆開該包裹察看,發覺該包裹內之手機已遭竊取並調換成CITY巧克力棒餅乾1盒,遂報警處理。而黃偉峻竊得該手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昀諮通訊行」,以6,500元價格該手機出售予該通訊行,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彭蒞程、陳育敬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之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及台南統一總安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蒞程、陳育敬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蒞程、陳育敬、證人林宗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彭蒞程、陳育敬與暱稱「黃景言」、「黃云曦」即被告黃偉峻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大哥大手機買賣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統一雙德門市及台南統一總安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均尚未發還,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告訴人彭蒞程、陳育敬係因被告黃偉峻向其等表示欲購買手機,請其等以店到店(即交貨便)之方式,包裹寄送手機至被告黃偉峻所指定之上開超商門市,告訴人彭蒞程、陳育敬始包裹寄送手機至被告黃偉峻所指定之上開超商門市,且因被告黃偉峻故意拖延遲不領貨,該等包裹亦已預定由上開超商門市由退貨至告訴人彭蒞程、陳育敬所指定之前開超商門市,此有卷附之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彭蒞程、陳育敬於包裹寄送各自之手機至被告黃偉峻所指定之上開超商門市時,其等對於各自之手機之支配力應僅係一時弛緩而非完全喪失,被告黃偉峻乘上開超商門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上述將預先藏放之餅乾與各該包裹內之手機調換之方式,竊取各該手機得手,使告訴人彭蒞程、陳育敬無法行使對各自之手機之支配權及監督權,且完全喪失其管領,並進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應對被告黃偉峻論以竊盜罪。從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偉峻上開所為係涉犯詐欺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曾財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湘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