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莊士緯 律師 陳佳函 律師相對人 彭子倫
彭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子倫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163萬5,000元之票款及利息,而其名下僅有自第三人 彭煥樟 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相對人至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或登記,是伊已向原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案請求),代位相對人彭子倫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煥樟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又因相對人彭子倫性格狡詐,向伊借款前曾保證屆期必會清償借款,然於借貸期限屆至後卻一再藉口推託、避不見面、拒絕還款,伊恐相對人於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後立即辦理繼承、拋棄繼承或分割登記,進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抗告人主張為避免相對人於得知其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後,即行辦理繼承、拋棄繼承或分割登記,然上述權利本屬相對人自己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因抗告人提起代位訴訟,即使相對人喪失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另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代位行使相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抗告人對相對人另外存在之「借款債權」,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並無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彭子倫之財產狀況,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相對人彭子倫之財產應僅剩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彭子倫對抗告人卻尚有150萬元以上之金錢債務,可認系爭土地確實已是抗告人得以取償之最後希望。,若不許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彭子倫極有可能在抗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後,即刻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將系爭土地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將使相對人彭子倫陷於更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本件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之所以得代位相對人彭子倫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彭子倫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是否能夠獲得滿足,乃取決於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結果,故原裁定未顧及抗告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動機及目的,要非可採,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彭子倫積欠其163萬5,000元之票
款及利息未清償,而其名下僅有自第三人彭煥樟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相對人至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代位相對人彭子倫請求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彭秀雄分割被繼承人彭煥樟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3、72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2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彭子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抗告人代位相對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9-17、19-32、
43-44頁),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經核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代位行使相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按即相對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彭煥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彭煥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原審卷第22頁),而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係聲請:「相對人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乃是本案請求勝訴,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行使之權利,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由保全「遺產分割請求權」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已不符前述假處分之要件;再查:抗告人另主張:其所以得代位相對人彭子倫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彭子倫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是否能夠獲得滿足,乃取決於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結果,故原裁定未顧及抗告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動機及目的,要非可採云云,然假處分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乃屬假扣押之範疇,其為借款債權能夠獲得滿足,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亦有未合。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彭子倫性格狡詐,向抗告人借款前曾保證屆期必會清償借款,然於借貸期限屆至後卻一再藉口推託、避不見面、拒絕還款;再者,極有可能在抗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後,即立刻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將系爭土地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使其陷於更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云云,惟相對人彭子倫是否有資力清償借款債務,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標的「遺產分割請求權」,日後能否強制執行無關,且僅為抗告人之臆測之詞。從而,抗告人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處分,致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雖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未能就本件假
處分之標的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假處分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即難以供擔保金補充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表:
┌─┬───────────────┬─┬────┬──────┐│編│土地地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楊梅區│ 水美 │397│建│118.43│1373/11843│├─┼───┼────┼──┼───┼─┼────┼──────┤│2│桃園市│楊梅區│水美│400│建│173.5│1/1│├─┼───┼────┼──┼───┼─┼────┼──────┤│3│桃園市│楊梅區│水美│413│建│1189.52│5287/11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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