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 李冠達
李清勇 李清秀 李秀卿 李張罔却 李清富 李珮綺 李珮雯 相對人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其等為 李針敦 之繼承人,李針敦自民國90年起僱用相對人為秘書,並自100年間起因行動不便,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定存單交由相對人保管,惟抗告人每月均交付現金供李針敦零用及支付相對人每月薪資,如李針敦刷卡消費,亦由抗告人支付。詎於105年3月20日李針敦死亡後,經調閱歷史交易清單,赫然發現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以提款卡或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盜領李針敦郵局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8萬7,750元,郵局定存中有300萬元亦不知流向,疑遭相對人侵占。又李針敦生前購買收藏大量金條,於98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間合計遺失236條金條,以每條20萬元計價達4,720萬元。另相對人未返還李針敦所交付之日本東京三井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經調閱該銀行往來明細及對照李針敦出入境紀錄發現,相對人盜領前開帳戶金額達日幣714萬0,011元折合新臺幣為150萬元。李針敦使用之信用卡,亦遭相對人盜刷達5萬0,190元。以上,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203萬7,940元。因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惟本件聲請竟遭原法院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顯有未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以現金500萬元或同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1,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案列原法院105年度 司裁 全字第1229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乃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濫以自行推測之詞,擅自認定李針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定存單、黃金及信用卡為相對人所取走,事實上前開物件均由李針敦自行保管,多年來,相對人或有陪同李針敦提領帳戶款項,或受李針敦委託代為提匯,惟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李針敦,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僅泛稱「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然相對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院裁定前,抗告人業已自行提出民事補陳證物狀到院(本院卷第36頁),本院另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1頁),堪信業已保障兩造合法聽審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等為李針敦之繼承人,相對人盜取李針敦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定存、金條,以及盜刷李針敦信用卡消費等節,業據其等提出日本帳戶之提取明細、郵局帳戶之提轉匯兌明細表、士林後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說明書、購買黃金之單據及照片、筆記本、日本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入出境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名明細、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卡簽單、李針敦各式文書之親筆簽名樣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94年度起至105年度員工薪資表、李針敦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9號,下稱司裁全卷第23至152頁、第201至242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等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情,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受雇於李針敦,每月薪資僅3萬5,000元,名下卻有2間房屋,平日生活揮霍無度,於其等對相對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後,仍拒絕返還不法所得,且相對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抗辯:李針敦曾贈送伊6、70金條,伊都沒有賣,放在銀行等語,惟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查扣相對人銀行保管箱僅剩2條金條,其餘金條顯已遭相對人脫產一情,業已提出相對人出遊照片、給付相對人之薪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資料及查扣相對人銀行保管箱照片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153至168、231至238頁,本院卷第12至19、39、40頁)。
2.細繹相對人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關於相對人抗辯理由中,相對人確有辯稱:李針敦陸續送伊6、70條金條,伊都沒有賣,放在銀行等語(原審卷第13頁),核與抗告人所提假扣押執行查扣相對人銀行保管箱時,其內僅餘2條金條之照片明顯不符。復斟酌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及聲請本件假扣押後,仍援引李針敦104年4月27日書立之確認書以為抗辯(原審卷第9至11頁),堪認有斷然拒絕返還債權之意,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額高達6,203萬餘元,而相對人名下兩處房地,經以同區段交易資料最高紀錄計算,約價值2,288萬餘元(詳如後附計算式),與抗告人主張債權金額相比,明顯懸殊,不能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且相對人已73歲,年事已高,於李針敦死亡後,即喪失來自李針敦處之薪資收入,償債能力已有不足,抗告人日後恐甚難強制執行,是以,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毫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即原假扣押裁定),尚無不合。相對人聲明異議,辯稱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應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原假扣押裁定),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計算式:
(一○○○區○○街房地(本院卷第15、19頁)
86.4×0.3025×437,000=11,421,432(二○○○區○○路房地(本院卷第18、19頁)
101.3×0.3025×374,000=11,460,576
(一)+(二)22,882,00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