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文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引同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贅載,應予更正)。被告於同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多筆文字及圖畫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故於組成人數有61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文字及圖片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