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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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76號
原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被告 林養存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複代理人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2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17,649元(見卷第99-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匝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匝道(旁為環中路一段)與崇德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崇德路三段時,貿然於右轉彎號誌尚未亮起時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同向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挫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右側聽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8,535元、看護費用179,200元、薪資損失273,671元、交通費用190元、車損費用25,353元、其他財物損失26,700元、自費上課損害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自費上課損害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就原告住院期間(8天)支出之看護費用11,2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依照醫囑原告須專人照顧三個月,但原告10月份有薪資收入,原告自稱出院後委由家人全日照護70日顯有矛盾,看護費用應從原告出院起計算至111年10月2日,且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確實有去上班之事實,應以平均月薪75,000元扣除期間每個月所得之差額計算之;車損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以6,903元認定為宜;其他財物損失,就安全帽部分,原告未提出當初購買安全帽相關憑證資料佐證原始購買該安全帽之金額,且該安全帽已經原告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損害價額自不同於全新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手機、眼鏡之損害為本次事故所致,請求賠償,應屬無據;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以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工資單、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蔡金福 骨科診所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看護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1-59、107-11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23-26頁),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右轉彎號誌尚未亮起時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35元一節,業據提出蔡金福骨科診所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卷第37-44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35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79,200元一節,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和勞務社看護收據為證(見卷第22、47頁)。經查,就住院期間(8天)支出之看護費用11,200元部分,核與原告提出看護收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08/14經急診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1/08/20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見卷第22頁),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至111年11月19日止,共3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惟被告抗辯原告10月份有薪資收入,顯見10月份後,原告已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且原告已同意此部分僅請求自111年8月20日至111年10月2日止,共43日之看護費用(見卷第190頁),又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97,200元(計算式:11,200元+2,000元×43日=97,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囑須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73,671元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工資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2、29-36、27頁)。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1/08/20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目前仍有頭暈不穩的情形,宜再休養兩個月……。」(見卷第22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需停止工作休養5個月;又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任職之栗鼎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栗鼎(113)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二、員工廖俊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車禍,……,該員工於111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2日病假休養,無法工作……。」等語,並提供8月至12月之栗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見卷第151、161-167頁),111年8月薪資收入32,336元、111年9月未有薪資收入、111年10月薪資收入57,436元、111年11月薪資收入50,836元、111年12月薪資收入42,136元,足見原告於上述期間實際上並未完全受有薪資損害。再參酌原告提供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工資單計算平均月薪約為100,343元【見卷第27頁之工資單,計算式:(110,456元+96,836元+93,736元)÷3月=10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見卷第29-36頁),足見原告111年8月另有額外加給15,000元、6,200元;111年10月另有額外加給13,000元;111年11月另有額外加給11,000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273,771元(計算式:100,343元×5月-32,336元-57,436元-50,836元-42,136元-15,000元-6,200元-13,000元-11,000元=273,771元),又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73,671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73,671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90元一節,業據提出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0元,應予准許。
⒌車損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9,0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530元、工資為20,500元,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02頁),至111年8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8,5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85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353元(計算式:4,853元+20,500元=25,353元),其請求車損費用25,353元,自屬有據。
⒍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手機、眼鏡受損,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4,100元、18,500元、4,100元,合計共26,700元等語,已提出安全帽、手機、眼鏡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53-57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當時確有摔車倒地,衡諸常情,上開物品於行駛速度下碰撞摩擦柏油路面或車體必有伴隨受損之情事,惟被吿爭執物品應予折舊,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及原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安全帽2,050元、手機9,250元、眼鏡2,050元,合計共13,3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自費上課損害: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當天,原要參加公司開設之危物運送課程,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前往,須額外自費補上危物運送課程,而受有自費上課損害4,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複訓)班上課通知單為證(見卷第59、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費上課損害4,000元,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化學槽車司機,月薪8-10萬元,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設備工程師,月薪約65,000元,有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572,299元(即醫療費用8,535元+看護費用97,200元+薪資損失273,671元+交通費用190元+車損費用25,353元+其他財物損失13,350元+自費上課損害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72,29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087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25,212元(計算式:572,299元-47,087元=525,21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67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212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