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53號

原告 樓大良

被告 陳振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0,4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因前與原告在上址停車場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衝突,竟徒手攻擊原告之頸部,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損失49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因傷害判刑遭判決有罪無意見,但是因為原告先用髒話罵被告,被告才會傷害原告,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審附民卷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揭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因此受傷等權利受侵害,足認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罵伊,伊才打原告云云,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有先行辱罵被告,此亦不足作為被告是否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90元等語,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經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490元(計算式:490元+20,000元=20,4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9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8日(於112年8月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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