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汝聰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車款CAMRY、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區監理所,將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車款CAMRY、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其上買受人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民國94年出廠、廠牌國瑞(起訴狀載為豐田,爰依車籍登記資料更正為國瑞,本院卷第247頁)、CAMRY2000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卷第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113年3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本院卷第65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是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自105年與母親3人同住○○市○○區○○路0000號,被告為身障人士,原告乃於000年0月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用於載送被告復健就醫治療及母親週一、三、五洗腎等之交通工具,為免繳牌照稅,經被告同意授權向太平公所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從未請領駕照之被告名下。惟被告於110年間因精神疾病惡化,經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輔助宣告,經鈞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由被告之姪子即訴外人林靖涵擔任監護人,原告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目前亦由原告使用,原告乃依民法第96條規定向被告之監護人二次發函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辦理移轉系爭車輛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俾原告可投保強制責任險,然被告之監護人於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24日收受送達後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辦理各項汽車保險及驗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2年7月11日終止。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有分期付款約定,第一次先付2,000元訂金,第二次付款2萬元,總價為17萬元,尾款15萬元結清後車商通知原告去牽車。系爭車輛係於107年間所購買,價金均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原告錢均存在小孩與太太之存摺內。

 2.被告係罹患中度思覺失調症,於104年1月1日經主治醫師診斷出院做居家治療,迄至106年11月12日車禍後,仍有清楚的意思自主能力。依被證一澄清醫院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期間有認知缺損的症狀,可遵循簡單指令」,足見被告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又依内政部公告,中低收入戶要件須符合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28,071元以下。2.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3.全家人口土地及房產價值不超過940萬元。原告雖為中低收入戶,並非無資產無收入之人。 

 3.又原告女兒於000年00月間,自上海匯款2筆人民幣各24,237元(約為新臺幣109,066元)、5,000元(約為新臺幣22,500元)至原告配偶 林楊金英 之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131,566元,供原告買車之用,原告始於107年1月13日選定市價17萬元之系爭車輛,並以上開金額再由原告補足4萬元而購買。況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仍有財力繳納97,185元之他案訴訟費用,及捐助社會服務合計103,000元,佐以原告郵局107年1月至108年1月郵局帳戶明細,顯示有逾17萬元之存款金流,益證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並非無資金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111年間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涵為其監護人,惟被告實係於106年11月12日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受有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當時認知已受損,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兩造自無可能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其上被告之簽章係原告所偽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倘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況被告自106年底起即無意思能力,係低收入戶,無駕照亦不會開車,系爭車輛有可能是被告母親 魏月足 所留。縱認原告係出資之人,亦非原告資金。原告與太太及小孩當時均係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購買,且原告係為節省稅金始將系爭車輛掛在被告名下,可推認系爭車輛應係兩造母親出資所購買,且魏月足有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臺中市太平農會帳戶,雖無轉帳給車商之證明,但車輛價金應係自被告帳戶所提領。另縱認原告有資力,亦無法證明係用於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舉證。

 ㈡又原告於監護宣告後約4個月左右,未告知監護人,即擅自攜帶被告資料、相關證件(迄未返還監護人),以被告之簽名,向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殘障停車證,且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罰單、稅款均未繳納,顯侵害被告之權益,且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拒絕開立財產清冊。甚者,監護人於裁定宣告後,調閱被告相關金融機構帳戶,發現有近300萬元陸續遭領取,監護當時帳戶只剩2元,經監護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112年度偵字13524號),始發現提領之人為原告,足見原告所為均侵害被告之權益及財產。而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遵循簡單指令」,至多僅能理解較為簡單之指令而已,自無可能理解較為複雜之借名及委任關係,遑論具有同意並委任他人授權代表簽署契約之意思能力。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至7均與本件無關性,無從認定原告有出資17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㈢又原告主張之中低收入標準係113年版本,原告係106年、107年間申請,當時臺中標準係低於19,626元,每人每年112,500元,不動產限額543萬元,並非無業就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再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間購買,原告遲至108年10月6日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期間罰單竟要被告繳納,且被告車禍後僅有換醫院住院,詎108年間竟有上百筆停車地點大多非醫院附近資料。而原告所稱於104年間返臺,目的在處理 么妹 遺產訴訟及祭祀公業訴訟,雖對被告聲請監護宣告,然調查過程中僅強調派下員投票對祖產土地之影響,甚於對被告未受照顧狀況。又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已無復原可能性,故原告係傾向維持被告之輔助宣告,而非著重被告未來受專業照護之需求及輔助人照顧義務,是鈞院家事法庭經考量後始未選任原告為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於000年0月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借名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卷第13-2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上述委託書所載,其上載明「本人林汝成因車禍身體因素,授權委託二哥林汝聰代表本人處理日常生活之一切事宜(含金錢各項支出)。授權人委託人林汝成(含蓋印)」等語(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卷第13頁);次依上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略以:原告向賣方 周昌志 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7萬元,訂金2,000元,1月15日補訂2萬元,1月20日尾款付清(含原告簽名)等語(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應推定委託書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倘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項自負舉證責任。

 2.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判意旨謂:「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上開所說明,受監護宣告之行為人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加以認定。本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欄記載略以:此病患(指被告)因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自107年1月8日入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有認知缺損的症狀,可遵循簡單指令,精細動作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語(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11號卷第19頁),然被告係於111年8月30日始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卷第15-20頁),則被告之前是否同意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視具體事證而為認定。本件原告已提出被告簽名之上開委託書為證,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病情,被告於107年1月8日入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認知功能缺損,尚可遵循簡單指令,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住院前或住院期間,已達全無認知或識別能力之程度,或全無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前被告於靜和醫院之門診病歷、給藥治療記錄、住院病歷、護理總評估單等件所載(本院卷第521-552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確實已達毫無認知或識別能力之程度,無從為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有利事項既未能充分舉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毫無同意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性,逕予推翻上開委託書之約定內容,而認被告抗辯可採。

 3.又原告於審理中補陳原告女兒於000年00月間,自上海匯款2筆人民幣各24,237元(約為新臺幣109,066元)、5,000元(約為新臺幣22,500元)共新臺幣131,566元至原告配偶林楊金英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107年2月原告繳納另案裁判費97,185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107年1月起迄108年12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餘額1萬、5萬至30萬元不等)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99、103頁,捐款單日期不詳,故不予列入),參以系爭車輛售價僅17萬元,並非甚鉅,原告以其女兒上開匯款金額再加上自行出資之4萬元,即可全數清償,觀諸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分期繳款金額與日期旁邊,均係由原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洵為可採。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調原告之113年中低收入戶證明資料1份(本院卷第51-54頁),惟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地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或家庭財產未超過中低收入戶適用之當地區公告一定金額者,始得申請之,惟符合上述申請資格者,未必無其他收入來源(例如親友私下接濟或朋友借貸等),是此部分與原告有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並無直接關聯性,又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財力證明為憑,足認原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經濟能力無誤,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再辯稱系爭車輛有可能係祖母留給被告,但其祖母已不健在,復未能提供車輛係被告或被告祖母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4頁),其抗辯係其祖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等情,自屬空泛推論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醫診斷後,因認知缺損而無法處理精細動作,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不會開車,沒有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4頁),衡情被告實無購買或駕駛系爭車輛之能力,則原告基於日後申辦身心障礙停車證以期減免停車費用之考量,於購車時先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與常理無違,否則原告焉有將自己出資購買之車輛無故登記予他人名下,憑添日後無法順利取回之財損風險之理。又倘若本件係被告祖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予被告,該買賣契約書應由其祖母或被告保管,豈有交付原告保管,且歷次付款均係由原告在契約書上簽名之理,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供購買契約影本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始終未能提出購車契約原本或影本為證,此舉明顯與一般購車常情有悖,參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並無駕駛該車之能力,被告祖母實無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予被告之必要,是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洵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行車執照之內容,係監理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後,始據以核發之特許證,性質上為具有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又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車款為其所出資,或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其為汽車所有人另汽車新領牌照或過戶異動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16條規定,需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此項汽車牌照登記制度固僅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利於汽車之行政管理而設,惟汽車牌照之登記制度既登錄汽車所有人及汽車型式等其他資料,雖非為判斷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憑據,但仍得以此推定登記為車主之人即為汽車所有人。

 ㈡又系爭車輛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且所為登記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許證(行車執照),則應推定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佐以反訴原告開立在「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反訴原告母親魏月足於反訴原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後,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120萬元至該帳戶,代為清償反訴原告積欠之貸款,足認系爭車輛實際上亦由魏月足出資購買並贈與反訴原告,俾使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反訴原告至醫療院所。反訴被告稱107年1月購買系爭車輛係要接送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當時住院,反訴被告均未實際接送反訴原告,迄至108年10月16日始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費減免。反訴被告稱未開車,但實際上仍有罰單。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係於104年1月1日由反訴被告自醫院接回家居家治療,反訴原告於106年間始發生車禍,中間3年反訴原告回診,均由反訴被告開車載反訴原告回診,同時幫忙接送媽媽魏月足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車輛目前係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惟汽車牌照之登記制度係登錄汽車所有人及汽車型式等其他資料,非判斷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憑據,且反訴被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購車始末,反觀反訴原告始終未能就反訴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乙事提出證明,參以反訴原告客觀上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能力與必要,衡情應係反訴被告基於日後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以期減免停車費用之考量,始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較為合理,已如前述,是本件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係反訴被告,僅係辦理車籍登記時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卷第21-26頁),是反訴原告即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反訴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反訴被告歸還系爭車輛,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叁、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請求偕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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