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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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告橙子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許創之

被告 謝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施作桃園市○○區○○○路00號茶苑龜山室內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包括空間規劃、木作、油漆、水電與雜項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63,400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催促被告應於確認完工給付工程款,然尚有工程尾款413,400元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413,4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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