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3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小包(含袋共重貳公克)及K他
命香菸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14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㈡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移送
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含袋重2公克)及K他命香
菸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承認前揭非行,態度尚可,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含袋重2公
克)及K他命香菸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示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即被移送人)與否,應予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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