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葉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傑於到案後及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案,且除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外,被告及相關人等之供述亦均已作成筆錄在卷,應無滅證之虞;再參以被告配合偵查進行及坦認犯罪之態度,難認有何合理依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之相當理由,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與祖母、父親及弟弟同住,平日務農為業,有正當工作,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此次雖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重罪,惟仔細觀察其販賣對象僅為其熟識友人,販賣次數不多,得款亦甚低微,顯足認被告非以販毒為營生主業之中上游毒梟,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知此次所涉犯之罪刑不輕,服刑完畢出監後恐已無法再孝養年逾90歲之老祖母,其父親亦已年逾70歲,加上被告種植之作物已近熟成採售階段,然父親及祖母均已年邁,弟弟從事鐵工,家中無人可代被告採收農作,倘若錯過收成時機,將損失數10萬元之農作價值,對被告家中經濟亦造成不小之打擊。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115條、第116條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命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首頁稱謂欄,末頁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打上「葉俊傑」,並未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確實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告之辯護人而非被告,先予敘明。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從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指證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其前已有多次通緝前科,本案亦係經拘提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拘票1紙在卷可稽,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固另以被告須從事農耕及尚有祖母及父親需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相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