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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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陳建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7日勢監裁字第71-GL0000000號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為106年6月12日勢監裁字第71-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15時08分許,駕駛號牌976-CS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豐原大道2段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豐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4月27日以勢監裁字第71-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發現罰鍰金額誤植,乃以106年6月12日勢監裁字第71-GL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106年3月5日由田心路2段左轉豐原大道2段,員警躲在道路
內側攔停開單未依兩段式左轉。由於田心路二線道未標示禁型機車,所以在內線停等紅綠燈,又田心路為雙向號誌如同T型路口,且待轉格標線因道路施工佔據一半而標線模糊,在此狀況下警員躲在道路內側未放三角椎提醒,突然出現攔停,是業績壓力大才不顧用路人安全,而且警員未自行架設錄影蒐證,事後也只以路口監視器佐證,實不服。
㈢由新聞案例,新竹縣吳姓男子騎車遭警員開單舉發,他認為
警方沒錄影拍照,緊靠目視就開單,事後靠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違規,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認為監視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應用於刑案偵辦維護治安上,不應用以取締交通違規,認定取締過程有瑕疵,裁定罰單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等規定。
㈢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依序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未依兩段式左
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4-35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是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60033349號函暨調查表略以:「…一、警員 莊萬坪 於民國106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田國小前執行路檢勤務,於15時06分許見壹不重機車976-CJS於○○區○○○道○段與田心路2段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田心路2段直接左轉豐原大道2段、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職見狀即以手勢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惟該車駕駛並未停車受檢(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3),並騎車往豐南街方向離去,職見狀隨即騎車尾隨(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並於○○區○○街與豐田路口將該車攔停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得知重機車976-CJS駕駛為陳建彰,……。二、 陳民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表示警方事後依靠路口監視器佐證違規,導致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陳民之違規行為係屬稍縱即逝之狀態,警方以目視其違規後進行告發,事後並以監視器畫面進行佐證並無不法,建請維持原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
⒉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
21-22頁)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5日15時06分許駕駛號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豐原大道2段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由田心路2段左轉豐原大道2段,並經警攔停,事證明確。又該路口前之田心路2段路旁,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路口內劃設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①該路口機○○○區○○○○道路施工佔據一部分,惟依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施工圍籬係佔據靠近人行道之一側,機車待轉區範圍仍清晰可見,客觀上並不影響機車進行兩段式左轉。
②法令並未規定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必須擺設三角椎,故本件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未擺設三角椎,並不違法。
③至於原告所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認為監視器畫面受
個資法保護,應用於刑案偵辦維護治安上,不應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乙節。經查,本件員警係當場以目視原告違規後進行告發,事後再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補強證據,而不是員警未當場目視、攔停違規,僅單純以路邊商家監視器畫面作為告發之依據,於法並無不法。另該案例之違規情節與本案亦不盡相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