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泗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877號、第24092號,原審分案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泗浿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梁泗浿因經濟困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1時許,攀爬臺中市○○區○○路○○
號之圍牆及遮雨棚至2樓後,再開啟未上鎖之鐵窗,踰越進入 彭雅薇 所經營之「宇臻鴻活力事業有限公司」內,著手翻找財物,惟因尋無值錢之物,而未得手逕行離去。
㈡於105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攀爬臺中市○區○○路○○○號之
圍牆及遮雨棚至2樓陽台,再爬至3樓,開啟3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該址3樓「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徒手竊取 陳國慶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3537元及 陳淑芬 管領放置該基金會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因不敢花用,為警通知到案即主動交出發還陳國慶、陳淑芬)。嗣彭雅薇察覺公司遭入侵,陳國慶亦察覺基金會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未經被告梁泗浿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泗浿於105年8月27日警詢(偵23877號卷第13-14頁)、105年10月11日偵查(偵23877號卷第75頁)、原審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審易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6年5月31日審理時(本院卷第25頁反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雅薇於105年8月10日警詢(偵24092號卷第18頁)、證人陳國慶於105年8月15日、16日、29日警詢(偵23877號卷第15-19頁)、證人陳淑芬105年8月17日、8月29日警詢(偵23877號卷第20-22頁)證述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3877號卷第27-29頁)、陳國慶、陳淑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同前卷第31-32頁)、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4張(偵23877號卷第33-37頁及偵24092號卷第24-28頁上方)及現場蒐證照片23張(偵23877號卷第38-39頁、第48-53頁、偵24092號卷第28-32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泗浿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原審諭知緩刑附義務勞務之條件,卻漏未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經濟困頓,先後2次以上揭方式,著手竊取被害人彭雅薇所經營之宇臻鴻公司財物未遂,及竊盜告訴人陳國慶及被害人陳淑芬所管領之現金得手,法治觀念偏差,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陳國慶及被害人陳淑芬,暨被告 於警 詢自陳從事業工(園藝),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為經濟不好,我弟弟常跑醫院,我要負擔他部分醫療費,欠2、3萬元醫藥費無法繳納,醫院打電話來,我才會去做這些事,我很後悔,偷來的錢我不敢花,希望能原諒我,我太太身體不好有糖尿病,需要我維持這個家庭...家中目前只有我跟太太,小孩已經成年出去工作,我還要照顧精神狀況不好的弟弟,他的狀況已經20幾年,我經濟狀況很不好」(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年已67歲,因其弟及配偶分別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第二型糖尿病(見偵23877號卷第76-77頁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竊得現金亦不敢花用,為警通知到案即主動交出發還告訴人陳國慶及被害人陳淑芬,顯見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現金18萬3537元、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國慶及被害人陳淑芬,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