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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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0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慶銘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願受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周建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男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飲用雞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Y-35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劉宗嘉 駕駛之牌照號碼6072-X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宗嘉未受傷),周建男見劉宗嘉未受傷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通知周建男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其駕車伊始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28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周建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開車上路並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係因劉宗嘉駕駛之車輛突然倒車撞擊伊之車輛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回住處後,因證人即伊之配偶 蔡津艷 有煮雞酒,故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住處喝雞酒後,由伊配偶蔡津艷駕車載伊至派出所,伊之酒測值並未超過標準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晚上7時19分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之警詢中,對警方詢問何時地飲酒等問題,清楚回稱:「我在105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於台中市○○區○○路上資源回收場內開始喝的,…。我是飲用雞酒。我喝1碗。」,並無提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住處喝雞酒乙節,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又偵查中再傳之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志堯倪庭尉 亦分別證述略以:「問被告何時地飲酒時,被告就直接回答是在回收場喝,筆錄時無提及回住處後有再喝雞酒,劉宗嘉說他在被告身上有聞到酒味,所以才對被告酒測」及「問被告飲酒時地後,就直接回答在雅潭路之回收場喝」等語在卷可稽,倘被告當日返回住處後曾再飲用雞酒,又係其妻駕載至派出所,此桓為利己之事實,何以承辦警員詢問竟隻字未提而反稱「在回收場喝」上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承:「我知道至派出所要酒測,因為車子發生碰撞本來就要酒測」等情互核以觀,被告殊無明知即將酒測後再飲用雞酒之理?另證人蔡津艷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回到住處,伊告知被告有煮雞酒,可喝1碗再睡後,伊即出門接小孩,途中伊接到警員通知伊所有之牌照號碼ABY-3567號自用小客車有發生車禍,要求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接小孩回到住處後詢問被告車禍一事,後伊再駕車載被告前往派出所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天蔡津艷返回住處後,詢問伊有無駕車跟他人發生擦撞,並詢問伊有無飲酒,伊表示有在外面飲用雞酒等語,是證人蔡津艷既已知悉被告當天駕車前有飲用雞酒之行為,其證詞衡情即難免有偏頗迥附之虞。且本件因證人劉宗嘉與被告交談過程中,認被告疑似飲酒,告知承辦警員後,由承辦警員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業如前述,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者,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接受酒測,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232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4328毫克(計算公式為:0.0628×232/60+0.19=0.4328毫克)。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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