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4、5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2日15│105年2月5日下│104年6月18日│││時45分為臺中地檢│午4時20分許為臺││││署觀護人室採尿時│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往前回溯96小時內│採尿時往前回溯96││││之某時許(聲請書│小時內之某時(聲││││誤載為104年11月│請書誤載為105年││││12日)│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3號│毒偵字第1468號│撤緩毒偵字第8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891號│1264號│19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22日│106年2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891號│1264號│1942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6日│105年11月17日│106年3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979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9│105年3月29日│││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81號│毒偵緝字第5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677號│8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106年5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677號│873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6日│106年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340號│執字第8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