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4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曾先後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甫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月雲 及綽號「 阿凱 」之男子,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便利商店偶遇 陳稜臻 。因「阿凱」與陳稜臻素有債務糾紛,陳稜臻即向「阿凱」討債,當場兩人發生口角,陳稜臻乃電請友人丙○○、甲○○前來助陣。「阿凱」見對方有人前來助陣,便請乙○○儘速載他離去,丙○○、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追趕。嗣因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附近欲進行迴轉時,不慎撞擊中央安全島而停下,「阿凱」趁機下車逃離現場,丙○○及甲○○趕到後,誤以為乙○○即為「阿凱」,乃上前毆打乙○○(未成傷),惟於得悉乙○○並非「阿凱」後,即自行離去。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丙○○、甲○○2人並未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並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執勤警員誣告丙○○、甲○○2人搜括其車上之現金5萬元云云。之後,經員警陸續通知林月雲、丙○○、甲○○、陳稜臻等人到場製作筆錄,乙○○見將遭識破,始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於警詢中坦承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月雲、丙○○、甲○○、陳稜臻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4月3日上午6時30分之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一次誣告丙○○、甲○○2人,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於前於93、94年間,曾先後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甫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於所犯前揭誣告罪,已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誣告他人,除使被誣告之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外,並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輕2分之1,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