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維明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維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1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合計為拘役105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